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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姜山佳鑫纸管厂与宁波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姜山佳鑫纸管厂,宁波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佳鑫纸管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村。代表人:任猛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如意,该厂职工。被告:宁波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法定代表人:钱贤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佳鑫纸管厂(以下简称佳鑫纸管厂)为与被告宁波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纸管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鑫纸管厂以被告凌峰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凌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840元。被告凌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打卷纸管买卖关系。2010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0764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在税务部门办理了发票认证手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59808元,剩余货款4784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鄞州区分局调查形成的证明材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打卷纸管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凌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佳鑫纸管厂货款4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6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凌峰植绒制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