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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加锋与浙江祺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锋,浙江祺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李加锋。委托代理人:陈小英、张宏星。被告:浙江祺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坤。原告李加锋诉被告浙江祺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浙江祺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祺天桐乡公司)表示可以为原告代办银行按揭贷款,但要求原告先存50000元到银行原告账户。原告于当日交付给祺天桐乡公司50000元,由其代存,祺天桐乡公司出具了“贷款存款金”的收据。双方约定,祺天桐乡公司为原告办理贷款500000元,祺天桐乡公司按3%收取佣金。后银行为原告办理贷款250000元,祺天桐乡公司未向原告给付存单,也未将贷款存款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祺天桐乡公司拒不返还。经查,祺天桐乡公司为被告在桐乡设立的分公司,且已于2014年5月30日注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款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425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存款金50000元事实;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一份(来源于杭州市拱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一份(来源于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祺天桐乡公司系被告分公司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系有权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祺天桐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贷款存款金”50000元,收据客户名称为:李加锋。另查明,祺天桐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除证券、期货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房产中介。于2014年5月30日注销。该公司的上级企业为浙江祺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祺天桐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代办银行按揭贷款的居间合同关系,祺天桐乡公司在按双方约定取得原告的财产“贷款存款金”,该款现结合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约定,被告可以收取贷款总额3%佣金的事实来看,应认定为保证原告履行支付佣金。因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只能依原告对其不利的陈述,确认贷款金额和佣金的数额。所以原告支付的款项在扣除应付佣金后,42500元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祺天桐乡公司收取原告50000元贷款存款金,但祺天桐乡公司未履行返还义务。祺天桐乡公司为浙江祺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祺天桐乡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浙江祺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存款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2500元的主张,系原告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祺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加锋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勤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