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雅香与沈阳汽车消音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香,沈阳汽车消音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90号原告:李雅香,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汽车消音器厂(组织机构代码:11794878-6),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广州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权,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丽艳,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雅香与被告沈阳汽车消音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雷玉铭、人民陪审员王昱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香,被告沈阳汽车消音器厂委托代理人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香诉称:1979年3月16日原告经沈阳市劳动局分配到沈阳市大理石厂,1984年5月原告调入被告单位。1985年底,因原告生育子女休产假在家,后因该单位同意,一直放假在家。再后因单位搬迁原告找到被告要去被告办理退休,被告以原告无档案无花名册为由,无法办理退休。原告作为正式员工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作为劳动者,有劳动法规定的退休、缴纳保险等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办理退休补缴的社会保险金90,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或赔偿医疗保险金70,000元;3、判令被告因遗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延误退休5年的实际经济损失136,000元;4、判令被告因遗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退休金为700元),该单位正常退休的员工退休金为2,200余元,差距1,500元每月。25年总差45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沈阳汽车消音器厂辩称:1989年沈阳汽车消音器厂与沈阳汽车油封厂合厂,合厂时就没有李雅香的档案,职工花名册也没有李雅香的名字,1995年李修权厂长接收沈阳汽车消音器厂时,同样职工花名册中没有李雅香名字,也未收到李雅香的档案;1998年企业转制花名册中也未发现李雅香的名单,今年7月9日收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后我们又认真的整理了单位的档案。仍未找到李雅香在我厂工作过的任何证明材料,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是沈阳汽车消音器厂职工。既然不是沈阳汽车消音器厂的职工,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当然和沈阳汽车消音器厂也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上列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84年5月自沈阳市大理石厂调入被告单位,并提供了沈阳建筑水磨石厂于2011年6月开具的介绍信一份,其中载明:“沈阳消音器厂兹有我单位李雅香同志乙名,前往您处联系下列事宜,请接洽为盼。李雅香同志,原系我厂职工(1979-84年),1984年5月调出,特此证明。”原告主张沈阳建筑水磨石厂系沈阳大理石厂的下属集体企业,为证明其工作调转情况,该厂为其开具了该份介绍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一份,该表中女方单位审核意见栏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计划生育专用章,最后审批时间为1985年12月31日。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对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其实质应为沈阳建筑水磨石厂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1979年至1984年期间为该厂职工、自1984年5月自该厂调出,并不能证明原告于1984年5月调入被告单位且双方劳动关系此后一直存续至原告办理退休之时。关于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其最后审批时间为1985年12月31日,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此之后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原告自述其1985年休产假后就再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及劳动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雅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斌人民陪审员 雷玉铭人民陪审员 王 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