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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秦新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56号原告秦新喜。委托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新喜与被告张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新喜的委托代理人岳启明、被告张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新喜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于上海市润虹路申虹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伤残鉴定,结果为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95,420元、医药费38,582.56元、误工费12,41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驰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其购买保险时未告知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不予理赔,其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其已先行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张驰驾驶的沪A9XX**轿车在润虹路申虹路口发生碰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9XX**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左侧)。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38,488.56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秦新喜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秦新喜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诸翟村西街XXX号。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与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保洁工作,其事发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63.80元,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工资。还查明,事发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张驰支付给原告2,1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租房协议、居住证明,被告张驰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A9XX**轿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300元。物损:车辆修理费酌定为2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95,420元、医药费38,488.56元、误工费12,41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物损4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115,400元,合计120,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41,193.56元;鉴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51,593.56元。张驰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鉴于其已支付2,151元,其尚需支付原告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新喜151,593.56元;二、被告张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新喜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8.58元,由被告张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