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恢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某某,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恢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卓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代表人朱某某,该组组长。本院在执行卓某某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卓某某土地补偿费116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2元、执行费76元。经查,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在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在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名下的存款11828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执行请求。故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杨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