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富强路北首。法定代表人:于同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光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亮。原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亮(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席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0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五征产品驾送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保证五征产品及时送达各点经销商,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甲方将新疆区域、西藏区域转包给乙方运送。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8月7日止。二、乙方自愿对每份《产品发货单》所列货物按公司要求准时送达目的地,并对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愿承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送商品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该商品车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送至经销商(新疆金宇舟商贸有限公司)处。经销商要求被告赔偿该事故车辆的损失。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109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现金110900元,大写(拾壹万零玖佰元整)”。被告张亮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将借款110900元转账给新疆金宇舟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亮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我与原告签订《五征产品驾送运输合同》,从原告处承包新疆、西藏区域的驾送业务。去年,我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新疆乌鲁木齐经销点的业务员让我给付事故车辆的赔偿款,我到原告处借款110900元。原告将该110900元借款直接转账给乌鲁木齐的车辆经销点。2014年11月4日,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9日,新疆金宇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5月29日,由驾送人员从五征集团公司送往我公司的五征载货汽车壹辆,底盘号:E1036120,发动机号:D12F7E00930,我公司一直未收到。于2014年11月份由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10900元车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五征产品驾送运输合同》一份、新疆金宇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驾送运输合同与被告的陈述及新疆金宇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在经营驾送业务过程中因赔偿事故车辆车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109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涉案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偿还原告五莲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9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0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苗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