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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月诉被告马俊峰、杨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月,马俊峰,杨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王爱月,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省北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峰,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被告杨梓琳,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门庄村委杨庄**号。原告王爱月诉被告马俊峰、杨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月,被告马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梓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月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马俊峰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每月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马俊峰、杨梓琳共同返还借款6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返还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马俊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杨梓琳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马俊峰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马俊峰于2014年8月24日收到王爱月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月息0.02元,从借款之日起计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每一个月还一次利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借款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马俊峰,2014年8月24日”。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而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马俊峰与被告杨梓琳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俊峰借原告王爱月60万元,有被告马俊峰向原告王爱月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王爱月可以随时催告被告马俊峰履行返还义务,原告王爱月要求被告马俊峰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已清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应从2015年5月28日起算。原告未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请求,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梓琳在马俊峰借款时与马俊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借款应当按杨梓琳、马俊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杨梓琳与马俊峰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俊峰、被告杨梓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爱月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马俊峰、被告杨梓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