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崔凤梅与被告李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梅,李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崔凤梅,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李学军,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崔凤梅诉被告李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15日,原告崔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学军所有的现代牌越野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李学军所有的现代牌越野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梅、被告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凤梅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提出拟开餐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来餐���关门。原告多次索要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催告,被告同意支付利息并对还款作了说明。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承诺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10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军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10300元的事实,但是在借款之后曾向原告偿还过11000元,剩下的钱之所以没有偿还是因为无力还款。原告崔凤梅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李学军进行了质证: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资金系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餐厅的投资,并非借款。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钱一直没有偿还,后又零星向原告借款103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共计欠款110300元,并约定按月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10300元系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餐厅的投资,并非借款。三、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学军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1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还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并非偿还的借款本金。对于原告崔凤梅和被告李学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13年12月11日,被告及张晓叶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6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与张晓叶的100000元共同借款及被告零星向原告的借款10300元,共计1103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一次性还清改成按月还款,即每月壹号之前李学军一次性还给崔凤梅现金零点伍万元,直到还清借款为止;每月还零点伍万元本金不计当月利息,其余未还金额按每月0.8%利率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转款6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被告没有按承诺偿还剩余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10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学军向原告崔凤梅借款110300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转款6000元,其中包括7月份利息824.40元((110300-5000元)×0.8%)、本金5175.60元,尚有105124.40元的本金未偿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105124.40元的本金产生的利息为4205元(105124.40元×0.8%×5个月);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尚有100124.40元的本金未偿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起诉前)100124.40元的本金产生的利息为4005元(100124.40元×0.8%×5个月)。综上,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李学军尚欠原告崔凤梅借款本金100124.40元、利息8210(4205元+4005元),合计108334.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军偿还借款及利息1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833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凤梅借款本金100124.40元、支付利息8210元,合计1083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李学军2461负担,原告崔凤梅负担45元;保全费1072元,由被告李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书记员 石 茂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