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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潘小敏与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敏,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潘小敏。委托代理人李鑫斌。被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应美珍、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小敏为与被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敏起诉称:从2006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在仲裁审理期间,被告提交了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否认2014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应当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直到2014年9月10日,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从2014年2月1日起至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故意隐匿2013年已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不能阻却原告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视为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因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没有立即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尚处继续状态,因而不引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0元。原告潘小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仲裁裁决结果错误、仲裁阶段相应的材料均已送达给原告等事实。被告华峰资产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过1次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之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起诉已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提起仲裁,而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3、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双倍工资没有法律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倍工资是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起算时间节点错误。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华峰资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7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证据6,离职审批表1份,以证明原告(岗位是档案管理员)主动离职的事实。证据7,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共5页),以证明被告主体变更情况,现在的名称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据8,(2014)第062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仲裁庭审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经仲裁庭认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而被驳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潘小敏提供的证据1-3,被告华峰资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反而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8,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4、6、7无异议。2、对证据5劳动合同,当时仲裁委要求原告笔迹鉴定,当时原告放弃了,视为同意。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也有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提供,2014年1月至9月离职之前都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3、对于证据8中的(2014)第06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还在延续。对于证据8中的仲裁庭审笔录第4页中,说原告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指的是2009年7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华峰资产公司聘用原告潘小敏为职工,先后从事后勤、财务、企管、保险��保全等部门工作。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但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9月5日,原告以公司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9日书面批复同意其离职;双方于同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嗣后,双方因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发生争议。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瑞劳人仲字(2014)第0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仲裁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峰资产公司聘用原告潘小敏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结合本案中原、被告自2006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曾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劳动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等事实,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视为双方之间订立了新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以该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小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