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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7日生,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姗姗,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生,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淮新,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淮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何姗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8日注册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家庭矛盾不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该院(2014)八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和工作,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女李某甲的出生信息。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2014)八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辨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幼儿园出具的书面证明、幼儿园学费发票,证明婚生女李某甲在幼儿园上学,由被告照顾并支付学费,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幼儿园负责人签字。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观点不成立,不能证明婚生女跟随被告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物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了一间美容店,有收入,应当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成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8日注册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该院(2014)八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就孩子的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婚生女李某甲现在的年纪较小,跟随母亲成长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判决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李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婚生女李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某享有探视其女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淮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