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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宋凯凯、黄学芳等与上海兴升园蔬果专业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凯凯,黄学芳,顾玉兰,上海兴升园蔬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601号申请执行人宋凯凯,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申请执行人黄学芳,女,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申请执行人顾玉兰,女,193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上海兴升园蔬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人宋凯凯、黄学芳、顾玉兰与被告人上海兴升园蔬果专业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凯凯、黄学芳、顾玉兰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兴升园蔬果专业合作社支付欠款人民币177,494.62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到庭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审判长  袁爱忠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