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贾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兰晓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兰晓云的起诉,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向被告马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6月2日依法向被告马某某公告送达了变更审判庭组成人员、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要求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马某某未作出答辩。本庭调查重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6日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马某某借原告款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到期还清全部金额;违约金每天1200元。被告马某某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2、2012年9月3日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马某某借原告款1万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还清全部金额;违约金每天300元。被告马某某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3、2012年9月23日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马某某借原告款5万元,期限为1个月,到期还清全部金额;违约金每天500元。被告马某某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贾某某现金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贾某某现款52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到期还清全部金额….。违约金每天1200元。借款人签字马某某,2012年8月26日”。2012年9月3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姓名贾某某现款1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还清全部金额….。借款人签字马某某,违约金每天300元。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23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姓名贾某某现款50000元期限为1个月,到期还清全部金额….。借款人签字马某某,违约金每天500元。2012年9月23日”。至今被告马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借款实际数额问题。原告贾某某为证明被告马某某借款110000元,提供了2012年8月26日、9月3日、9月23日的三份借据,该三份借据证实了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50000元、10000元、50000,共计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向原告借款或者已经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故应当认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二、关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中,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数额。被告马某某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均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改娟审判员 高登辉审判员 闫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立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