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与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千叶松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中收货经办人位置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并依此作为当事人选择管辖的依据,但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足以证明签字人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上诉人对其予以授权的委托文书,其签字根本不能构成对上诉人代理关系的确认,因此所谓约定的管辖条款也不能够约束上诉人。法院未对该事实做任何审查,即认定签字栏的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有悖法律规定,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中约定“供购双方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予以裁决”,供货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工业区,因此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