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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雨龙与李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龙,李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刘雨龙。被告:李岗。原告刘雨龙与被告李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龙诉称,2014年2月20日,位俊岩由被告李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位俊岩为原告出具借条,李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后借款到期,位俊岩至今未偿还借款,李岗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要求:1、判令被告李岗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岗辩称,为位俊岩担保属实,担保借款合同也是我本人签名,但我只担保三个月,因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位俊岩由被告李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与借款人位俊岩、担保人李岗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年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为确保位俊岩履行还款义务,李岗自愿为位俊岩担保到还清借款之日。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未清还借款前,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债务及发生的民事责任。2014年2月20日位俊岩还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借条,编号:071,今借刘雨龙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9日前还清(详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071)。借款人位俊岩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位俊岩电话:156××××9262,借款人居住地址: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吴格庄村773号,借款原因:保证借款用于经营周转,不用于非法活动。担保人李岗身份证号:××,担保人李刚住址:莱阳市公园路18号3号楼4单元502号。注:因双方常有帐目往来,所以借款期间偿还本次借款必须有借款人的收据(并注明是哪笔还款)才有效,其他银行转帐等均是无效还款证明。到期后必须将借款全部还给出借款方,否则按违约处理(详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071)。以上内容是双方在平等、真实、公正、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签定。提示:为了维护您的利益请您认真仔细阅审后签署。借款人签字:位俊岩(签名并捺手印),担保人签字:李岗(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位俊岩并未偿还借款本息,李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岗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利息。被告李岗抗辩称,只为位俊岩的借款提供了三个月的担保,并且位俊岩说过已经还清借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与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位俊岩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岗为位俊岩提供担保,并且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及为位俊岩担保到还清借款之日,因此应依法认定李岗为位俊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人位俊岩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期利息、逾期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岗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到期利息,并负担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岗主张只提供三个月的担保,位俊岩已经还清借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雨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岗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位俊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盖淑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