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衡水益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益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衡水益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裕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董事长。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黄河路59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益通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联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纪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