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怀智与青岛洪源科瑞食品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怀智,李春百,青岛洪源科瑞食品有限公司,金仙姬,荣晓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法执字第235号原告张怀智。委托代理人董军、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百。被告青岛洪源科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梅花山街道中庄扶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春百,总经理。被告金仙姬。被告荣晓炜。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审结,该案(2013)青法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暂无履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青法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