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贵阳市公交公司诉被告潘友发、严泽君、太平洋保险贵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涌泉。委托代理人李剑、陈莉。被告潘友发。被告严泽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文化。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原告贵阳市公交公司诉被告潘友发、严泽君、太平洋保险贵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陈莉,被告太平洋保险贵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友发、严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市公交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9时许,原告驾驶员廖皞赓驾驶贵AU2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与被告潘友发驾驶的贵A1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所有的贵AU25**号大型客车上乘客陈玲、罗飞、聂素珍受伤,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出具的第2014-043282-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友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皞赓无责任。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赔付给贵AU25**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受伤乘客的各项费用:陈玲医疗费468.25元、误工费951.46元。罗飞医疗费387.85元、误工费951.46元。聂素珍医疗费15090.58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1313.12元,复印费19元。贵AU25**号大型普通客车维修费6060元。共计35241.72元,已由原告全额垫付。经查,被告潘友发驾驶的贵A181**号车所有人为严泽君,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5241.72元;二、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贵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车上乘客陈玲、罗飞没有住院,不认可误工费,补助费也不认可;聂素珍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一、二被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潘友发、严泽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9时许,原告贵阳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廖皞赓驾驶贵AU25**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原告贵阳市公交公司)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与被告潘友发驾驶的贵A18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严泽君)发生挂擦,造成两车受损,贵AU25**号大型客车上乘客陈玲、罗飞、聂素珍受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出具的第2014-043282-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友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皞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U14**号车车上乘客陈玲、罗飞、聂素珍被送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陈玲垫付医疗费468.25元,(软组织挫伤,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为罗飞垫付医疗费387.85元(胸壁挫伤,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为聂素珍(75岁)垫付医疗费15090.58元。(2014年4月30日-5月14日住院(15天),诊断为左胸壁软组织挫伤等,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共计15946.68元2014年6月5日原告驾驶员廖皞赓与陈玲达成协议:1、陈玲的医疗费由廖皞赓支付。2、因陈玲不能提供误工证明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赔付78.78元×7天为551.46元,由廖皞赓支付。3、一次性轻伤补助400元,由廖皞赓支付。2014年6月3日原告驾驶员廖皞赓与罗飞达成协议:1、罗飞的医疗费由廖皞赓支付。2、因罗飞不能提供误工证明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赔付78.78元×7天为551.46元,由廖皞赓支付。3、一次性轻伤补助400元,由廖皞赓支付。2014年8月26日原告驾驶员廖皞赓与聂素珍达成协议:1、聂素珍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19元)由廖皞赓支付。2、聂素珍住院期间伙食费14天×30元为420元,由廖皞赓支付。3、聂素珍住院期间营养费90天×30元为2700元,由廖皞赓支付。4、聂素珍护理费104天×78.78元为8193.12元,由廖皞赓支付。共计29181.72元。原告另支付贵AU25**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6060元。以上款项共计35241.72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贵A18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友发驾驶贵A181**号车,与原告的驾驶员廖皞赓驾驶的贵AU2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挂擦。造成贵AU14**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陈玲、罗飞、聂素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友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贵AU14**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陈玲、罗飞、聂素珍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因此赔偿陈玲、罗飞、聂素珍受伤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车辆维修费,原告赔偿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即本案被告追偿。其中原告主张的陈玲、罗飞、聂素珍医疗费15965.6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垫付聂素珍住院期间伙食费(14天×30元)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聂素珍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营养期、护理费证据,根据聂素珍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为45天,按每天30元计1350元,护理期45天,按每天78.78元计3545.1元计算。原告多支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原告赔偿陈玲、罗飞误工费,有医院休息证明,可按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8.78元/天计算,共计1102.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陈玲、罗飞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贵AU25**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6060元,有修车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8443.70元。因贵A18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贵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贵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陈玲、罗飞未住院,不应计算误工费。因陈玲、罗飞有医院休息证明,原告按78.78元/天计算为1102.92元赔偿,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贵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8443.7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潘友发、严泽君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明审 判 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路 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