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赵龙有与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有,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808号原告赵龙有,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住所地: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续连福,村委员主任。被告高振礼,住尚志市。被告吕成德,住尚志市。被告孔祥和,住尚志市。被告刘顺来,住尚志市。被告刘长新,住尚志市。原告赵龙有与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有及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高振礼、吕成德、刘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和、刘顺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6个月还,月利率2分,被告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080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其他答辩意见。被告高振礼、吕成德、刘长新辩称:当时向原告赵龙有借款6万元,是新华村因修路借款,五被告是村“两委”成员、经手人,属于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新华村已给付承包方工程款152万元余元,并有承包方收据为证。新华村至今没有处理帐目,但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新华村修路的费用已由村委会、镇政府报市财政局,2015年秋季,此款方能到位。届时由村委会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年9月2日借据。证明被告尚志市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6万元修路,约定月利率2%,2-6个月还清,并由被告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高振礼、吕成德、刘长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振礼、吕成德、刘长新向法庭提供了亚布力镇新华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公路工程决算文件1份、会议记录4份、工程款收据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向原告借钱是新华村使用,用于修路。原告赵龙有、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孔祥和、刘顺来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为修建通村公路,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6个月,由时任村委会委员被告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提供担保。逾期,此款一直没有偿还,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0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六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被告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提供担保的事实。六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虽主张是集体行为,但其五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则属于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借款时,对各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龙有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龙有借款利息1.08万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尚志市亚布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高振礼、吕成德、孔祥和、刘顺来、刘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