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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秦华志与雷竞匡、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志,雷竞匡,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秦华志,农民。被告雷竞匡,居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8号中软现代城4区12楼。负责人罗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辉,北部湾财保公司职员。原告秦华志与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雷竞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华志,被告雷竟匡,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华志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雷竞匡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良永线24KM+800M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桂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竞匡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修车费500元、误工费5天×70元/天=350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360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桂C×××××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4、桂C×××××车辆查询单,证明该车辆属被告雷竞匡所有;5、桂C×××××车的修理费发票以及配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500元;6、桂C×××××车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7、桂C×××××号车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60元。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仅应赔偿其车辆修理费500元,其它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也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雷竞匡辩称,此次事故原告仅损失修车费150元,其它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拖车费当时交警部门已经明确由事故双方各自负担,停车费系由于原告车辆未依法投保强制险被扣产生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竞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桂C×××××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雷竞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对被告雷竞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费用应为拖车费,证据7的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竞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车150元足以修复;证据6、7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6为合法的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竞匡关于该证据5、6的质证意见,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关于证据6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不是合法票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3日17时00分,被告雷竞匡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良永线24KM+800M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桂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竞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雷竞匡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后,原、被告因未能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赔付达成一致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雷竞匡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雷竞匡予以赔偿。对于对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桂C×××××车的修理费500元以及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900元,因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标准,依法应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秦华志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2、驳回原告秦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华志负担8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1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28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德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功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