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汪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28号原告:汪某,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姜某甲,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羁押于江苏省句容市边城监狱。原告汪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偷偷在外抢劫,被法院判处13年有期徒刑,现在江苏省句容市边城监狱服刑。原告前去探望被告,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姜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需要解决好子女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姜某乙。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在(2012)溧刑二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姜某甲所犯的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3万元。2013年4月1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2)溧刑二初字第251号的判决结果。被告目前羁押于江苏省句容市边城监狱。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被告因触犯法律被判刑,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双方的婚生女姜某乙未满十周岁,被告目前被羁押于江苏省句容市边城监狱,因此姜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且原告要求姜某乙随其生活,由其抚养负担,故应判决姜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姜某乙随原告汪某生活,由原告汪某抚养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