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立珍与湘阴县新泉镇西林中心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珍,湘阴县新泉镇西林中心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陈立珍。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新泉镇西林中心幼儿园。负责人刘国庆,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谭远伏。原告陈立珍与被告湘阴县新泉镇西林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西林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西林中心幼儿园的负责人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远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珍诉称,她经当地村支部推荐,于2003年9月1日被安排在被告处工作,工作任务是从事幼儿生活安排,当好幼儿的生活老师,负责食堂伙食、假期留守、种菜、打扫卫生等,不管是星期天还是节假日,为上级检查提供生活保障,做好饭菜,保证被告单位的假期安全。她在2003年至2014年下学期一直在履行这项工作,履行幼儿生活老师职责,理应受教师法的约束,享受寒暑假的正常待遇。十二年来,被告没有给她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补给她十二个月的劳动补偿金14400元;2、由被告缴纳她在被告单位工作十二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西林幼儿园辩称,第一,他单位每学期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2008年之前,原告每学期在他单位工作四、五个月,不是连续工作,原告的连续工作时间应当从2008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止,他单位连续聘用原告的时间是7年,且每个月的工资标准是1100元,每月1200元是后来才提高的,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200元。故他单位只同意按照每个月11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七年时间。第二,原告主张请求交纳社保不是法院处理的事情,应提交劳动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珍于2003年9月1日通过当地村支部推荐,接受被告西林幼儿园的聘请,到被告单位做事,并从2003年9月份开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到2014年下半年之前,原告均于每年的3月份、9月份左右与被告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工资每学期发一次,一年发两次。从2003年9月份至2008年3月份,原告的工资是按照幼儿园上课的时间计算,比如幼儿园每学期上四个月的课,被告就按照上课的时间向原告发放四个月的工资。至2008年9月份开始,对原告的工资发放不以幼儿园的上课时间计算,不管幼儿园上了几个月的课,被告每学期均发6个月的工资给原告。这种工资发放形式一直持续到2014年上半年。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福利和各种补贴。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上学期结束后离开被告单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下半年,原告因在工作中与被告产生了一些矛盾,一直未到被告处做事,被告打电话要原告回来做事,并派员到原告家中请原告回来做事,原告表示不愿意再回被告处做事,被告便于2014年下半年请他人做事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保金等事项产生纠纷,原告向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湘县劳仲案字(2014)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至2007年下学期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在每学期结束后原告不需要履行固定劳动义务,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固定劳动报酬,该段时间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出现中断,不能计算连续工龄。故裁决由被告西林幼儿园支付原告从2008年上学期起至2014年上学期共七年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立珍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西林幼儿园会计林定国、西林幼儿园和新泉镇资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聘用合同,有被告西林幼儿园提供的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聘书及劳动合同,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如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原告的工作年限如何认定。原、被告从2003年开始至2014年上半年,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均为一年两次,在幼儿园每学期开学后签订,但工资的计算时间却有不同。从2003年9月份至2008年3月份,原告的工资金额是按照幼儿园上课的时间发放,寒暑假不向原告发放工资。由于该期间内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寒暑假的工资,说明在寒暑假期间,原告不受被告的约束和管理,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故构成原告工作年限的中断,原、被告并无连续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视为原告的连续工作年限。从2008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6月份之前,被告按照半年工资制向原告发放工资,即使寒暑假幼儿园未上课仍发了工资给原告。则即使在寒暑假未上课期间,原告仍应受劳动合同的约束,接受被告的管理,此期间应认定为原告的连续工作年限,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算至2014年,共计七年。对原告主张支付从2003年至2014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只应计算原告七年时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后来提高的,应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故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每个月1200元计算,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本院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另行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阴县新泉镇西林中心幼儿园按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按照七年的工作年限,支付原告陈立珍经济补偿金共计8400元;二、驳回原告陈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西林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湘阴县新泉镇西林中心幼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亦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