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鲍发阳与李国庆、吴艳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发阳,李国庆,吴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0565号申请执行人:鲍发阳。被执行人:李国庆。被执行人:吴艳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8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10,被执行人吴艳云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村康丽齐心花园1栋一座二单元11层房屋被武汉华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估价78.16万元。2015年7月23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艳云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村康丽齐心花园1栋一座二单元11层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人的全部债务,该房产的过户费及银行贷款(200000元之内)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付被执行人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吴艳云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村康丽齐心花园1栋一座二单元11层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鲍发阳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人的全部债务。该不动产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鲍发阳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鲍发阳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成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炎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