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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山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谢舰苇诉张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舰苇,张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山民初字第19号原告谢舰苇。法定代理人庞春光,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本市桃山区金星花园*座*单元***室,身份证号2204221976********(系原告谢舰苇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淑燕,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力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办公室科员,住所地本市桃山区万宝小区130号楼4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闫立松,七台河市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舰苇诉被告张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5年6月4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舰苇的法定代理人庞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燕,被告张力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闫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张力波驾驶黑KH×××号松花江小型客车沿六闾街由西向东行至原森帝木业加工厂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谢舰苇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5天,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肩外伤伴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小腿软组织碾挫裂伤、右踝擦挫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区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力波驾驶的黑KH×××号松花江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保强制保险,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498.50元;护理费3797.50元÷30天×115天=14557.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115天=5750.00元;交通费5元×115天=57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2929.00元×20年×10%=45858.00元;医疗终结期3797.50元×5个月=18987.50元;营养费50元/天×70天=35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7000.00元;复印病病历费21.00元;合计12474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住介绍信、原告法定代理人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在住院期间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桃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力波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病志及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23日入住人民医院,住院115天,2015年9月15日出院,二级护理。4、医药费结算票据、费用明细及病历复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5498.05元,复印病历花费21元。5、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谢舰苇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护理陪护期不少于1人,医疗终结期护理费及营养费。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3400.00元。7、诊断书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书没有具体数额,诊断书建议做2次手术费6500.00元,诉讼请求改成6500.00元。被告张力波辩称,交通肇事是事实,我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先予理赔,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被告张力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力波主体身份;2、交通强制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力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所诉求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理赔,诉讼费以及鉴定费都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3、4、5、6、7份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两次开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力波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张力波驾驶黑KH×××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六闾街由西向东行至原森帝木业加工厂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谢舰苇刮倒致伤,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谢舰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七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舰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力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力波驾驶事故车辆载原告谢舰苇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15天,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肩外伤伴肱骨外科颈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碾挫伤;4、右踝擦挫伤等,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药费25498.05元,被告张力波垫付医药费1450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期等提出申请要求鉴定,经委托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法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谢舰苇所受的损失评定为X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3、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4、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另查明,黑KH×××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力波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力波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45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除。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给付标准过高,应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进行赔偿,经询问,原告亦表示认可。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医药费25498.5元、护理费3399.5元÷30天×115天=13031.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15天=1725.00元;交通费3元×115天=34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20年×10%=39194.00元;营养费15.00元/天×70天=105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6500.00元;复印病历费21.00元,合计87364.9元。因交通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0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257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031.4元、交通费345.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对于不足部分24794.5元,由被告张力波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张力波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45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张力波应承担10294.5元。鉴定费因系需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医疗终结期,因原告是小学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谢舰苇赔偿款62570.4元;二、被告张力波赔偿原告谢舰苇10294.5元(赔偿款24794.5元-已付14500.00元)。案件受理费8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626.00元、被告张力波承担248.00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