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卫军与娜仁花、常白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军,娜仁花,常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刘卫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陕西省吴旗县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娜仁花,女,蒙古族,1990年7月25日生,新疆和静县人,现住和静县。委托代理人张浩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白云,女,蒙古族,1990年3月4日生,新疆和静县人,现住和静县。原告刘卫军诉被告娜仁花、常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军、被告娜仁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添、被告常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军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被告常白云分二次从原告刘卫军处借款共计23500元,同时,被告常白云给原告刘卫军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到期后,原告刘卫军多次催要,被告娜仁花于2014年12月21日在被告常白云给原告刘卫军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后还清借款。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刘卫军向被告娜仁花、常白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娜仁花、常白云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现原告刘卫军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娜仁花、常白云归还原告刘卫军借款23500元;2、判令被告娜仁花、常白云偿还违约利息27000元;3、判令被告娜仁花、常白云偿还违约金4500元。被告娜仁花辩称,原告刘卫军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刘卫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答辩人及借款人已经将全部借款及利息归还了原告,不存在借款未还的事实。归还的钱已经远远超过借款。借款本金只有23500元,利息27000元,所以利息过高。原告刘卫军要求违约金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常白云辩称,借款23500元属实,利息及本金不但已经全部归还,甚至已经还超了。原告刘卫军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意见与被告娜仁花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常白云从原告刘卫军处借款8500元,同时,被告常白云给原告刘卫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常白云在借条上承诺该8500元的还款日为2014年3月20日。2013年7月4日,被告常白云又从原告刘卫军处借款15000元,同时,被告常白云又给原告刘卫军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约定利率为月息2.6%,同时约定,被告常白云若不按规定时间还款,原告刘卫军按每月10%收取利息,违约金按本金30%收取。2014年12月21日,被告娜仁花在被告常白云给原告刘卫军出具的8500元借款借条及15000元的借款借条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写明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常白云给原告刘卫军还款8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常白云给原刘卫军告还款18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常白云给原告刘卫军还款24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常白云给原告刘卫军还款1800元。被告常白云当庭提供被告娜仁花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新疆农村信用社明细,欲证实被告替被告常白云向原告刘卫军还款情况。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二份、银行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常白云从原告刘卫军处借款23500元属实,有被告常白云给原告刘卫军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被告常白云称借原告刘卫军23500元已还清,但无证据证实。虽然被告常白云书写的清单上列明的款项在原告刘卫军提交的银行明细上均有所显示,但原告刘卫军银行明细上与被告常白云清单对应的款项来源均系现金存入,无法显示出存款方系被告常白云,因原告刘卫军只认可被告常白云还款四次共计还款6800元,其余清单上的还款事实原告刘卫军均不认可,被告常白云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清单上所列还款系被告常白云还款,故对原告刘卫军认可还款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常白云所列其他还款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娜仁花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明确担保方式,则本院认定被告娜仁花对被告常白云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常白云提供被告娜仁花新疆农村信用社明细,欲证实被告娜仁花替被告常白云向原告刘卫军还款情况,但被告娜仁花是2014年12月21日才对被告常白云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故被告娜仁花新疆农村信用社明细中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明细无法证实归还原告刘卫军借款情况,2014年12月21日之后明细中支取出的款项是否用于归还原告刘卫军借款,两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两被告称已向原告刘卫军还清了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白云逾期未还款,理应向原告刘卫军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被告常白云还款金额仅为6800元,则被告常白云第一笔借款尚未清偿,故原告主张15000元逾期之日到2015年8月4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则视为被告娜仁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白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刘卫军借款16700元。二、被告常白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刘卫军逾期利息及违约金9115.2元(15000元×月利率6.33‰×24个月(从2013年10月4日到2015年8月4日)×4倍】。三、被告娜仁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常白云负担275.7元,被告娜仁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卫军自行负担31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