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14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南刑初速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9日16时许,因涉毒在本市泰安路23号附近被查获。从泰安路23号1楼其办公室里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9包(称重为14.5克)、含有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的毒品3包(称重为0.9克)、麻黄素药丸2粒(称重为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聂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5克、含有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的毒品0.9克、麻黄素药丸0.5克,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孝民审判员 刘世明审判员 任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永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