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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招庆、罗序平、罗文昌、黄发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招庆,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恩江南路,组织机构代码16223435-2。法定代表人黄云根,男,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晖,男,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曾招庆,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务农,住永丰县龙冈畲族乡。被告黄发文,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务农,住永丰县龙冈畲族乡。被告罗序平,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务农,住永丰县龙冈畲族乡。被告罗文昌,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务农,住永丰县龙冈畲族乡。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招庆、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圣、人民陪审员李建平、聂运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招庆、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曾招庆、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社签订了联保协议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中规定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7月1日,被告曾招庆以办厂为由向本社龙冈分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招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招庆、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曾招庆、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四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编号为7600023023号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曾招庆于2013年7月1日向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冈分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875‰,借款用途办厂,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3、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曾招庆、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并与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冈分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曾招庆、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曾招庆、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月27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0000元整,贷款人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7月1日,被告曾招庆以办厂为由向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冈分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信用,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借款期间,被告曾招庆向原告交纳利息21858.69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招庆、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四人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凭证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曾招庆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曾招庆作为债务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招庆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招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招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利息计算应扣除被告曾招庆已支付利息21858.69元)。二、被告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黄发文、罗序平、罗文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招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曾招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圣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聂运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