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秀竺与沈叶明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竺,沈叶明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汪秀竺。委托代理人:章旭铭,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叶明。原告汪秀竺为与被告温岭市宏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沈叶明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竺的委托代理人章旭铭、被告沈叶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宏大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汪秀竺的委托代理人章旭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竺起诉称:2013年4月7日,汪秀竺与宏大公司、沈叶明签订《船舶建造协议》一份,约定为了发展渔业需要,汪秀竺在沈叶明、宏大公司处建造钢质渔船一艘。双方约定:船总价4691800元(包括260千瓦拖网工具指标),扣除收回汪秀竺所有的“浙洞渔03449”船,汪秀竺还需支付1926800元,并对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船舶的所有证书沈叶明、宏大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后交付给汪秀竺,办证所有费用由沈叶明、宏大公司负担,如没有办理完成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沈叶明、宏大公司负责;新船2013年全部建造后的所有油补(渔业油价补助款)由汪秀竺收取;放船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最迟不超过8月30日,超期交付,每迟延一天要赔偿汪秀竺5000元误产费计算。因迟延交付给新船造成的一切渔业油价补助款损失全部由沈叶明、宏大公司支付给汪秀竺。协议签订后,汪秀竺按约付款,沈叶明、宏大公司迟延交付船舶导致汪秀竺损失。现原告汪秀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叶明赔偿因拖延交付船舶给汪秀竺造成的渔业油价财政补助款损失119815.2元(后变更为114428.16元)、误产费损失50000元,共计169815.2元(后变更为164428.16元);2、被告沈叶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叶明答辩称:关于渔业油价补助款损失。渔船建造时挂在温岭,造好后于2013年年底转户到汪秀竺名下,应该由汪秀竺自己上报申请渔业油价补助款,同样情形在台州市是可以领取的,但在洞头县却不能领取,是否能够拿到与沈叶明无关。合同载明最迟2013年8月30日之前要将渔船交给汪秀竺,但汪秀竺的付款延迟导致沈叶明于2013年9月10日交船,延迟几天也是正常。汪秀竺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汪秀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舶建造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条11份,用以证明汪秀竺按约付款及沈叶明延期交付船舶的事实;3、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资料一组,用以证明沈叶明违约交付船舶相关证书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4、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做好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申报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沈叶明延期交付船舶导致汪秀竺渔业油价财政补贴款损失的事实;5、浙江省2013年度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用油量测算参考标准,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延期交付船舶导致的渔业油价财政补贴款计算标准的事实。6、洞头县海洋与渔业局网站的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洞头县渔业油价补助标准为3696元/吨的事实。被告沈叶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台州市路桥区渔业油价补助款的发放材料复印件二组,用以证明船舶建造完工后按照政策是可以领取渔业油价补助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汪秀竺提供的上述证据1-5,被告沈叶明质没有异议。原告汪秀竺提供的证据6,被告沈叶明未到庭发表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秀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沈叶明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汪秀竺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沈叶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补充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汪秀竺(乙方)与宏大公司、沈叶明(甲方)签订《船舶建造协议》一份,约定为了发展渔业需要,乙方在甲方处建造一艘钢质渔船,双方约定:船总价4691800元(包括260千瓦拖网工具指标),扣除收回乙方所有的“浙洞渔03449”船,乙方还需支付1926800元,建造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该船舶的所有证书(捕捞、检验、所有权等证书)甲方在公历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交付给乙方,如没有办理完整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新船2013年全部建造后的所有油补款由乙方收取;放船时间约定为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最迟不超过8月30日;超过8月30日交付,每迟延一天甲方要赔偿乙方5000元误产费计算。甲方因延迟交付给新船造成的柴油补贴资金全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船舶建设协议签订后,汪秀竺陆续支付给沈叶明约定的船舶建造款。沈叶明于2013年9月10日将渔船交付汪秀竺,于2013年11月初办理好相关船舶证书。汪秀竺于2013年12月17日取得涉案渔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证载建造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主机总功率为258千瓦,作业类型为拖网。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渔业油价补助款计算公式为:年油价补助用油量(吨)=主机总功率(千瓦)×补助用油系数,其中拖网作业补助用油系数为0.48;新建渔船根据向农业部门备案的实际作业时间,按月计算补助用油量。洞头县渔业补助标准为3696元/吨。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汪秀竺与被告沈叶明签订的船舶建造协议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沈叶明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船舶及办理好相关船舶证书,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误产费和渔业油价补助款的违约责任。但沈叶明迟延交付渔船的时间为禁渔期,不可能产生误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渔船属新建渔船,按照渔业油价补助政策,可根据实际作业时间按月计算渔业油价补助款。沈叶明未按约定期限办理相关证书导致汪秀竺渔业油价补助款损失,沈叶明应按约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沈叶明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办理好船舶证书,但于2013年11月初才办理好相关船舶证书,加上办理移转手续所需的时间,汪秀竺合理的渔业油价补助款损失应为二个月。经计算,二个月的渔业油价补助款损失为76285.44元(258千瓦×0.48吨/千瓦×2/12×3696元/吨)。因此,沈叶明应当支付汪秀竺渔业油价补助款损失76285.44元。综上,汪秀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秀竺渔业油价补助款损失76285.44元;二、驳回原告汪秀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汪秀竺负担1883元,被告沈叶明负担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