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叶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叶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707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平。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三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按揭贷款购买原告生产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贷款金额为28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32%。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光大银行提供回购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光大银行还款,光大银行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履行回购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回购义务,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2114.13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附表第13项第4款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92114.13元、利息11965.15元、律师费7600元,共计111679.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以92114.13元为本金,按照年息8.32%上浮50%,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叶平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三环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贷款288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徐工汽车起重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32%。合同附表第7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附表第13项(4)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中国光大银行提供回购担保,承诺为被告的贷款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37044.09元,于2014年5与30日代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55070.04元,代偿本息共计92114.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中国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三环支行与被告叶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叶平代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三环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2114.1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965.1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76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相关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92114.1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1965.15元,此后的利息以92114.13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267.5元,由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叶平负担1140.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