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妻子龙某的陪同下,酒后驾驶鄂E×××××号力帆牌小型汽车,从位于枝江市姚家港化工业园的家中出发,沿318国道自西向东驶往枝江市城区其姐姚某甲家,当行驶至枝江市迎宾大道与江汉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姚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驾驶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人口信息表》;证人龙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