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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海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宋景国与原洪香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国,原洪香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宋景国,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原洪香,女,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宋景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洪香(以下简称被告)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邵家令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邵家令因经营渔船所需,向原告借款15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人以其自有的木质渔船一艘作抵押,借款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约定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应邵家令请求,宽限了还款期限。2014年4月20日,借款人又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16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同年6月上旬,邵家令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100元及利息。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借款人邵家令原系夫妻,2014年6月,邵家令因病去世。邵家令生前,曾因经营渔船所需,于2012年8月20日及2014年4月20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5500元、11600元,分别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及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当时,邵家令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双方对借款利率、抵押等事项做出过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邵家令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71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未主张行使船舶抵押权,并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邵家令生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邵家令自原告处取得借款的目的是为经营渔船,基于该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属邵家令家庭共同债务。邵家令去世后,被告对其与邵家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放弃请求,可视为原告对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应予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洪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景国欠款27100元。诉讼费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洪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