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高杨、任瑞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杨,任瑞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46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王海山。被告:高杨,农民。委托代理人:单中祥。被告:任瑞宝,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曾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刘莹,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杨、任瑞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被告高杨及委托代理人单中祥、被告任瑞宝委托代理人任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高杨驾驶津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遵宝线东草厂村路段向西左转弯下道时,与赵学军驾驶的冀B×××××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商业险项下赔偿78000元整。原告方已经将该赔偿款全额赔付冀B×××××车主,现应由被告赔偿55200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高杨辩称:津N×××××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高杨,被告高杨买的被告任瑞宝的津N×××××号轿车,没有过户。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主曾想向被告高杨要1万元赔偿金后私了,对于原告损失,被告高杨不清楚具体费用,故不认可赔偿。被告任瑞宝辩称:津N×××××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杨,被告任瑞宝与被告高杨有协议,说明车辆买卖后,出任何事故与被告任瑞宝无关,一切责任由被告高杨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津N×××××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任瑞宝,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杨,该车自2014年4月5日签订买卖协议后未过户。津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014年5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高杨驾驶津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遵宝线东草厂路段向西左转弯下道时,与赵学军驾驶的冀B×××××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0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4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学军保险赔偿金7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收款方名称为赵学军(2014)遵民初字第4809号判决书赔偿款78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上述事实,有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80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块钱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赵学军的损失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赵学军的损失已经遵化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方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故被告方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按照高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车辆修理费55200元。被告任瑞宝主张:与被告任瑞宝无关,被告任瑞宝不负责赔偿。被告高杨主张: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8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已支付赵学军78000元损失均无异议;但赵学军车辆修理费过高,对其修理部位不清楚,故不认可赔偿。被告高杨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高杨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赵学军开支的车辆损失费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遵民初字第780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被告高杨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判决,故被告高杨抗辩主张赵学军车辆损失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全额赔偿赵学军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之规定,其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付赵学军赔偿款2000元,被告高杨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付赵学军赔偿款53200元[(78000-2000)×7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2000元。二、被告高杨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53200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华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