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安佳怡与冀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佳怡,冀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安佳怡,学生。法定代理人安宁波,农民。法定代理人杨蕾蕾,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太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佳怡与被告冀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佳怡的法定代理人安宁波、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冀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佳怡诉称:2014年7月3日22日许,杨广辉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我乘坐在后座,沿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源街口北侧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尾部,造成杨广辉死亡,我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广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头部上的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我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73239.37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评残前护理费21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31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182040元,评残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护理费27328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及超出部分依法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236988.05元。被告冀太平辩称:原告受到伤害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是由其舅舅杨广辉醉酒驾车发生事故造成的,原告父母将未成年的原告交由醉酒的人员监护,原告父母及其舅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驾驶的车辆不是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上保险,不适用道路交通法的交强险赔付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2时许,杨广辉(原告舅舅)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安佳怡,沿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东二环广源街口北侧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冀太平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尾部,造成杨广辉死亡,原告安佳怡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冀太平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胸脊髓损伤伴截瘫,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枕顶骨骨折,4、头皮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9月19日出院。以上事实,原被告认可,并有诊断书、病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此次事故中,杨广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其头部伤的次要责任。提举了用公交认字(2014第070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永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主要内容为:1、杨广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冀太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安佳怡负其头部伤的次要责任;永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就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被告经质证认为:车辆发生追尾的,应由追尾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由杨广辉驾车追被告车尾部所致,因此,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违反有关规定,法院不应采信。因该事故责任认定是有专门机关作出,且事故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应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医疗住院费63222.54元,提举了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住院费收据复印件及病人住院费清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入院,同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77天,费用63222.5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能作为由被告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未能提举医疗住院费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到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956.83元,提举门诊票据1张;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9052元,提举门诊收费票据10张,共计10008.83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000元,提举了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收费收据2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病历取证支出费8元,提举了2015年2月9日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被告认为,复印病历不再被告赔偿项目之内。因原告复印病历不属被告赔偿范围,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Ⅰ(—)级一处,护理期限致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提举了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自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安佳怡本次外伤致胸髓挫伤伴截瘫,现遗有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Ⅰ(—)级。被鉴定人安佳怡因车祸致右尺桡骨远端骨皮质不连续,左枕骨骨质,头皮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胸9-胸8椎体平面胸髓挫裂伤。安佳怡的护理期限致评残日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经质证被告认为: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用直尺划原告皮肤时,原告有明显动作,认定原告上下肢肌力0级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意见书有失公平,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举了录像光盘,用于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有明显的动作。原告对该视频资料有异议,认为该视频资料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录制,其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违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提举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相关条件,应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主张评残前的护理费,按285天,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和人员按护理人员为农民计算。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按农民标准1人护理计算20年,共计27328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举后期护理的期限的证据,且鉴定结论也没有认定后期护理期限,不应认定。因安佳怡本次外伤致胸髓挫伤伴截瘫,现遗有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Ⅰ(—)级。应支持原告定残后20年的护理期限,并按1人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每天50元,共计385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31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举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举了河北省长途汽车票据11张,共计188.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票据没有乘车起止地点,不应认定。上述票据虽没有显示乘车的起止地点,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结合原告住所地到就诊医院的距离、住院时间等酌情确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评残费2000元,提举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此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交通费60元,在永年县第一医院检查费510元,急诊监护费200元,并提举了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经质证原告不知情。应予认定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主张已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认可。应予认定。以上被告共已赔偿了原告15770元。另查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杨纪社、李金云因其子死亡,其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为189745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举的医疗住院费票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门诊检查费:10008.83元。原告伤经诊断为:1、胸脊髓损伤伴截瘫,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枕顶骨骨折,4、头皮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综合原告的伤情,经向有关医疗机构人员征询意见,其胸脊髓损伤伴截瘫较为严重,费用应酌情定为60%,即6008.83元,其余四项费用应酌情定为各占10%,各为1000元。所以,其头部伤费用为诊断第3、4、5项共计3000元,其余伤费用费为7008.83元。因杨广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其头部伤的次要责任,原告非头部伤的费用7009.83元为被告赔偿范围。二、护理费。2014年7月4日原告到邯郸市第一医院,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77天,2人护理。评残前一日为2015年4月13日,出院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8天,1人护理。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护理人员为农民计算,期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0186元/年÷365天×77天×2人)+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10186元/年÷365天×208天×1人)=10103.42元。评残后按农民标准1人护理,护理20年,护理费为10186元/年×20年×1人=203720元。护理费共计10103.42元+203720元=213823.42元三、交通费。原告提举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88.5元,结合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应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77天=3850元。五、××赔偿金。原告现年8岁,伤残为Ⅰ(—)级,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其数额为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六、××辅助器具费6000元。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举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436591.7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09.83+3850=10859.83元;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25731.92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较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被告冀太平轮式装载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杨广辉(已死亡)继承人已在另案同时起诉被告冀太平。杨广辉死亡,没有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59.8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余859.83元,因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859.83×30%=257.949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0257.949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425731.92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的标准。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杨广辉(已死亡)的继承人杨纪社、李金云已在另案同时起诉被告冀太平,原告应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其与杨纪社、李金云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死亡、伤残赔偿金425731.92元,与另案的原告杨纪社、李金云要求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89745元,共计615476.92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425731.92元÷615476.92元×100/100=69.17%。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69.17%=76087元。其余损失425731.92元-76087元=349644.92元,因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349644.92元×30%=104893.476元。被告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76087元+104893.476元=180980.476元。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257.949元+180980.476=191238.425元。被告已赔偿原告1577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供应赔偿原告191238.425元-15770元=175468.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太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佳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5468.4元。二、驳回原告安佳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延军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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