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被告麦浩飞、黄静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麦浩飞,黄静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1号。负责人:吴广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钢,该行职员。被告:麦浩飞,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XXX。被告:黄静仪,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X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被告麦浩飞、黄静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浩飞、黄静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起诉称:被告麦浩飞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此表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背面是《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2014年1月2日,原告批准向被告麦浩飞核发卡号为XXX的龙卡一张,额度为2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开始使用该卡。2014年3月6日,原告批准了被告麦浩飞分期付款的购车申请并予500000元的专项额度,2014年3月6日,被告麦浩飞在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刷卡500000元购买汽车,从2014年10月起,被告麦浩飞未按约定还款,经催收未果。被告黄静仪是麦浩飞妻子,购车是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静仪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365711.98元及费用、滞纳金3483.94元,利息1387.9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举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拟证明被告麦浩飞申领建行信用卡和办理分期付款购车并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之规定;2、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麦浩飞透支情况;3、催收情况,拟证明原告对持卡人麦浩飞进行催收的情况;4、结婚证及黄静仪身份证,拟证明黄静仪是麦浩飞是合法夫妻,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麦浩飞、黄静仪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麦浩飞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被告麦浩飞领卡后进行消费。经原告申请,后经原告申请,将额度调整为5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2014年3月6日,被告麦浩飞持卡在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并刷卡500000元。消费后,被告麦浩飞开始尚能按约定分期还款,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麦浩飞开始违约。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麦浩飞欠原告本金360606.98元、利息18241.61元、滞纳金6425.36元,合共385273.95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的金额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另查明,被告麦浩飞与黄静仪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麦浩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原告有权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麦浩飞欠原告本金360606.98元、利息18241.61元、滞纳金6425.36元,合共385273.95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麦浩飞与黄静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静仪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浩飞、黄静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360606.98元、利息18241.61元、滞纳金6425.36元,合共385273.95元(上述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7月10日,从2015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29元,财产保全费2375元,合共5804元,由被告麦浩飞、黄静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怀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