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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梅元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事务管理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事务管理处,高梅元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树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启营,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事务管理处(原枣庄矿务局机关留守处)。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号院内。负责人:胡国良,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树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启营,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梅元,原枣庄矿务局机关留守处综合服务处经理。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矿集团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事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高梅元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原枣庄矿务局机关留守处(现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原告高梅元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枣庄矿务局机关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时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0日止,原枣庄矿务局机关留守处在甲方代表处加盖印章,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及高梅元在乙方代表处加盖印章。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于1994年5月6日经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非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高梅元,主管部门为枣庄矿务局机关留守处。公司经营至1999年12月23日,高梅元将该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行政章(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私章交接给现被告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原枣庄矿务局机关留守处后更名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事务管理处)。2000年6月12日,被告枣矿集团下发枣矿集团办字(2000)14号文件,决定终止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一切经营活动,成立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清算小组,并下发通知,免去高梅元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总经理职务,由高梅元负责将公司的一切账务移交给新成立的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清算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交接单及(2000)14号文件及免职通知书等予以证实,也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已经生效的(2000)枣经初字第46号判决书、(1996)市中矿经初字第165号调解书、(1996)薛经初字第58号调解书、(1994)市中矿经初字第538号判决书、(1998)市中黄经初字192号判决书及(2000)甬经终字第64号判决书,证实在原告经营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期间,通过诉讼处理的对外债权总计3840683.62元,该事实由以下裁判文书及蒲华章与原告于2001年4月9日的对账记录中予以明确,并且该对账记录中也明确了承包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即为本案原告所诉数额1431273元。2001年9月26日,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欠高梅元承包金143万多元,请贵院执行后先予付给高梅元”;2001年12月17日,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清算组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请贵庭将所欠高梅元承包金1431273元予以解决,并将应执行部分尽快处理”。以上事实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及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争议内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承包款。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为同一诉讼请求,已经向法院起诉后,不得重新起诉,或者在案件判决生效产生既判效力后不得再行起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10年及2012年就本案争议事实向法院起诉过,并提交了相关法律文书,法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原告起诉的被告系枣矿集团公司,提出的请求是322973.62元的债权,而非本案的承包金,并且被告主体也不同,本案的争议一方主体为签订承包合同的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及其主管部门枣矿集团公司。对于2003年、2010年及2012年的诉讼,原告均已提出撤诉,因此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更未作出产生既判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因此原告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答辩时称原、被告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即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法院就应依法受理,并且法律也未明确禁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即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高梅元提供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枣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3)枣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原告高梅元于2002年和2003年向被告分别提起过诉讼,应当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高梅元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对其行使请求权构成障碍,故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止。2010年6月24日,原告以枣矿集团公司及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清算组为被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0)市中商初字第394号;2011年该案由原告撤诉后又于2012年以枣矿集团公司及枣矿集团机关留守处为被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2)市中商初字第493号,庭审前原告对本案诉争事宜向法院申请撤诉,并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法院。本案分别在2010年、2012年产生诉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四即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承包款。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高梅元与被告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原枣矿集团机关留守处)于1994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即枣矿集团机关留守处将枣矿集团机关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承包给高梅元经营,甲方为乙方的主管部门,乙方在完成合同所定利润基础上超过1-2万元,承包人提取30%作为劳务费,超过3万元以上提取40%,其余部分作为综合服务公司基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经营至1999年年底。1999年12月23日,原告将该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行政章(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私章交接给现被告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2000年6月12日,被告枣矿集团公司下发枣矿集团办字(2000)14号文件,终止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并成立了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清算小组,免去高梅元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总经理职务,由高梅元负责将公司的一切账务移交给新成立的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清算组。2001年9月26日,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守军、高梅元二人处理相关执行事项,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因欠高梅元承包金143万多元,请贵院执行后行予付给高梅元”;2001年12月17日,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清算组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高梅元处理相关执行事宜,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请贵庭将所欠高梅元承包金1431273元予以解决,并将应执行部分尽快处理”。针对以上证据,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的表述笼统,没有事实和逻辑上的依据,被告单位是国有企业,该授权委托书损害了国有利益,并且从内容上看是枣庄中级法院欠原告的钱。法院认为,因原告已于1999年底将综合服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交接给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并且枣矿集团公司于2000年6月下发通知免去原告经理职务,并决定成立综合服务公司清算组,因此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2001年12月17日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从形式上看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清算组公章,系真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辩称系原告盗盖的行为无证据证实;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看,无论是综合服务公司还是清算组均认可欠原告承包金143万余元,希望枣庄市中级法院和枣庄市市中区法院在执行来相关货款后先予支付给原告,而非被告辩称的枣庄市中级法院拖欠原告高梅元款项。因此对于原告依据该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拖欠承包金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时称3840683.62元货款未执行来,已成为损失和坏账,由此可见,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对外债权为3840683.62元属实,但该款项未执行来不是原告怠于行使职权造成的,相反被告在2000年6月份免去了原告经理职务,使其丧失了行使职权的资格,因此被告不能以债权未执行到位来对抗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承包金提成的义务。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枣矿集团事物管理处虽为本案涉案《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向承包方支付承包金的义务,但被告枣矿集团事物管理处不是法人企业,而是被告枣矿集团设立的下属机构,虽然可以参加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主管单位即枣矿集团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因被告拖欠1431273元承包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枣矿集团机关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清算组认可欠款之日(即2001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梅元承包金1431273元及利息(自2001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事务管理处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1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枣矿集团公司、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因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一审判决没有对承包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进行分析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不是企业法人,是枣矿集团公司的下属机构,按照该认定,如果原枣庄矿务局机关留守处(以下简称枣局机关留守处)没有经原枣庄矿务局的认可,枣局机关留守处就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其与高梅元签订的承包合同就没有生效。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和枣矿集团公司不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应依法驳回高梅元的起诉。如果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截止时间是1994年12月30日,如果高梅元所承包的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有利润,在该时间之后,所产生的利润应属于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所有,而不属于高梅元本人。因为承包合同到期后,高梅元不再是承包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承包合同的先后履行顺序。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高梅元应先上缴利润,对于超过上缴利润的部分再按合同约定提取劳务费。事实上,高梅元从未向枣局机关留守处缴纳过利润。根据合同约定劳务费是从留守处综合公司的利润中提取,假设有利润可以提取劳务费,也不应当归高梅元个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承担义务的主体错误。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枣局机关留守处、枣矿集团公司负有向高梅元支付承包金或提成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承包金无合同基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关键性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1、2001年4月9日蒲华章与被上诉人高梅元的对账记录是高梅元单方书写,无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蒲华章也出庭证明此对账记录是高梅元伪造的。高梅元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对账记录是他单方书写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2001年9月26日综合服务公司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高梅元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交,该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欠所谓的承包金,支付主体也不是两上诉人。且支付的前提是执行款到位。3、2001年12月17日,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清算组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高梅元承包金的依据。通过该授权委托书的表述,看不出高梅元受委托负责代为执行什么案子,授权内容不明确,且高梅元没有提供该授权委托书的来源。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三)被上诉人高梅元在一审中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不能作为其计算提成款的依据。1、(2000)枣经初字第46号判决作出时间是2000年6月22日,原告是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清算组。高梅元此时只是清算组成员,不再是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的经理或承包人,该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与高梅元无关。2、(1996)市中矿经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1996)薛经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1994)市中矿经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1998)市中黄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法律文书生效及申请执行的最后期限时间均在高梅元承包或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如果没有申请执行或造成失权,责任在高梅元,与他人无关。3、(2000)甬经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是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把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对外的赔偿义务,认定为债权,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本案承包合同的承包对象是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其也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公章。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无论是作为合同的主体还是承包的对象其参加诉讼对查明案件事实都至关重要。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高梅元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高梅元自2005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31日因合同诈骗罪服刑期间对其行使请求权构成障碍,认定诉讼时效中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梅元在服刑期间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进行诉讼,服刑不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服刑期间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四、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公司是亏损的,没有利润,根本不存在高梅元提取所谓的承包金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梅元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承包合同虽是高梅元与枣局机关留守处(现为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签订,但留守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枣矿集团公司的一个下属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不具备上诉条件。一审判决已驳回了高梅元对该处的起诉,其再提起上诉实属多此一举。一审判决由枣矿集团公司承担支付高梅元承包金的责任,合理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高梅元与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虽然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承包金的几份证据上分别盖有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和综合服务公司清算组的章,可实际上是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欠被上诉人承包金,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只是起到了对欠款的证明作用。一审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的主张无法无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凿,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虽然本案是由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但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承认欠被上诉人款项。虽然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蒲华章在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中未签字,如果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蒲华章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出具那么多授权委托书及证明等手续。关于2001年9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的问题。该证据是被上诉人留存的复印件,原件在原审法院档案室另一案件中保存,被上诉人已要求原审法官到法院档案室核实,一审时上诉人已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主张承包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上交利润等,不符合客观事实。承包合同所签期限为一年,但后来枣局机关留守处的两位处长田思祥、李金山都分别签字并承认该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不再另行签订合同,并同意从1998年起因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周转资金困难,外欠账收不上来,不再收取被上诉人的承包利润。之前被上诉人按约定每年都上交5万多元的利润。该承包合同的主体明确,发包人是枣局机关留守处,承包人是高梅元。被上诉人提取承包金有事实依据,并且是在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的利润中减去七年应上交的利润35万元后剩余380多万元,被上诉人只提取其中的40%(143万多元)。关于承包合同中加盖的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的公章问题,该公章只是表明承包人高梅元属于该公司成员,符合承包条件,并不能证明该公司是承包人。合同中也明确载明是高梅元个人承包。三、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判决书及调解书,所涉及的债权人均为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并且都是在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发生的业务,应属于被上诉人所创造的价值或利润。并且当时被上诉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所成立的清算组不去追讨以上货款,是他们的失职,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2000)甬经终字第64号判决已将(1998)甬仑经初字第1012号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已无任何法律效力。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自2002起几乎每年都主张权利。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服刑期间,根据监狱法及服刑人员条例的规定,服刑人员的一切权利义务皆中止。2009年3月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以案由不同为由,让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本案诉讼,在此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出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另行起诉时,上诉人却提出时效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欠款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基本时效是20年。另外,关于本案时效问题(2013)市中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问题。上诉人声称该公司亏损并凭空制造了745万元的债务,其唯一的证据就是单方委托中实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是上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提供的资料进行审计,综合服务公司的很多债权均未提供。该审计报告中也说明了因账目不全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只能作参考。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公司亏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2001年9月26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1、2项书写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为高梅元本人书写及该委托书中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和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承包合同的主体、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二、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三、高梅元在承包经营期间有无利润,其主张的提成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高梅元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承包合同的主体、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从形式上看,该合同是由枣局机关留守处与高梅元为代表人的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签订;从内容上看,是由高梅元个人承包经营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定额上缴利润,按比例提取劳务费。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为原枣局机关留守处,承包经营人为高梅元,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为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合同性质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由于枣局机关留守处系原枣庄矿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枣庄矿务局(现为枣矿集团公司)承担。对于该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自签订该承包合同起直至2000年6月12日枣矿集团公司下发(2000)14号文免去高梅元总经理职务,一直是高梅元在实际经营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因此,能够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枣矿集团公司对原枣局机关留守处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本案是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高梅元作为企业实际经营者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发包人枣矿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作为承包对象的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承包金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虽为一年,但根据高梅元原审提交的枣局机关留守处原处长田思祥及李金山的证明,结合高梅元至2000年6月12日之前一直担任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经理职务的事实,能够认定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对于原审认定的承包金数额所依据的证据效力问题,上诉人虽对高梅元提交的2001年9月26日、2001年12月17日的两份授权委托书,2002年4月25日枣庄矿务局便笺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已查明高梅元已于1999年底将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交接给枣矿集团事务管理处,以上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此之后,上诉人无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中加盖的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对于高梅元提交的计算承包金数额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所确认的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的债权,其中所查明的业务发生时间均在高梅元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能够认定是高梅元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收益。上诉人主张上述债权无法实现是高梅元怠于行使职权造成,但是高梅元已于1999年底将公司交接给上诉人,于2000年6月被免去经理职务,无法继续行使职权。因此,上诉人以债权未执行到位为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应提取的承包金,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00)甬经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不是债权而是债务的问题。该判决结果是撤销原审判决,免除了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清算组的赔偿责任。同时,查明宁波市镇海协力煤炭公司尚应支付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清算组2600110元的货款。因此,该判决能够作为认定留守处综合服务公司清算组所享有债权的依据。对于高梅元提交的对账单,虽无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但该对账单中的数额与上述判决书、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数额一致,且已扣除了应每年上缴的5万元承包金数额,最后所得提成款数额是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计算得出,该对账单内容也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枣庄矿务局便笺内容相互印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承包金数额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鉴定申请,因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非仅依据2001年9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而是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对该委托书的鉴定结果,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争议焦点四,高梅元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高梅元于2005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31日高梅元服刑期间,其请求权可以通过授权他人的形式行使,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本院认为,高梅元于2002年、2003年分别以承包合同纠纷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对枣矿集团公司提起诉讼,2005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31日在其服刑期间,固然,可以委托他人提起诉讼,但诉讼需要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沟通、与代理人沟通等。与普通人相比,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与外界的沟通交流受阻,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影响其胜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苛求其必须通过委托他人行使权利,无疑对其附加了过高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高梅元服刑期间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并无不当。高梅元刑满释放后,多次以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1元,由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