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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段万银与被告田加万、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万银,田加万,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段万银,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加万,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张堰大街184号1幢347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万银与被告田加万、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万银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田加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万银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05分,被告田加万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花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段万银驾驶苏A×××××汽车到路口,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段万银、汪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田加万负事故全部责任,汪琪无责任,段万银无责任。沪A×××××小型普通客车属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93508元。被告田加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段万银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违规载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免赔10%。对于段万银的八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3时05分,被告田加万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花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段万银驾驶苏A×××××汽车到路口,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段万银及车上乘客汪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段万银随即被送到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段万银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2、3腰椎骨折3.鼻骨骨折4.右侧距骨骨折5右肺挫伤6.脑震荡7.牙外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田加万负事故全部责任,汪琪无责任,段万银无责任。田加万驾驶的沪A×××××小型普通客车属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另一伤者汪琪请求保险优先用于赔偿段万银。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赔偿段万银10000元。段万银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5年5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段万银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四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田加万对上述鉴定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对段万银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告知其可于庭审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形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段万银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段万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段万银主张医疗费3622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3张。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核实,段万银的医疗费为36223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段万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为18元/天×23天=414元。本院认为段万银的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3、段万银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予以确认;4、段万银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31=212945.2元,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段万银长期在南京市区工作生活,此项费用应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认可十级伤残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5、段万银主张误工费94元/天×180天=16920元。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从事火锅店生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6、段万银主张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7、段万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8、段万银主张交通费5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段万银就诊均是由急救车辆接送,该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项费用酌定为200元。综上,段万银各项损失总计为290848.2元。本院认为,上海喜瑞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沪A×××××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违规载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免赔1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0848.2元,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因田加万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0848.2元。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需赔偿290848.2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万银280848.2元;二、驳回原告段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为232元,鉴定费1560元,共1792元,由原告段万银负担12元,被告田加万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