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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华珍与张松林、余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珍,张松林,余梅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王华珍。委托代理人程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华,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松林。被告余梅英。系被告张松林之妻。原告王华珍诉被告张松林、余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林、余梅英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6时20分许,被告张松林驾驶鄂B×××××(套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金牛镇高河村往金牛镇镇区方向行驶,途径314省道大冶市金牛镇吴伟村官塘程湾路段时,将前面同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王华珍及其丈夫程焕章撞伤。后原告王华珍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9272.02元;程焕章先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大冶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黄石市爱康医院等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24天,用去医疗费425011.23元。2014年1月24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4)第140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珍、程焕章无责任。同年10月20日程焕章伤情经司法鉴定:1、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属一人完全护理依赖;3、后期门诊复查、预防感染、康复、对症等费用约每月1200元人民币;如需住院治疗费用据实结算;4、伤后营养期限为24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松林仅支付了24800元,其余医疗费用及赔偿款项拒不支付,被告余梅英与张松林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程焕章于2015年3月1日去世,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0641.25元,其中程焕章损失为:1、医疗费425011.23元;2、后期治疗费7600元(1200元/月×6.3个月(2014.8.23日至2015.3.1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100元/天×224天);4、营养费8400元(50元/天×24周×7天/周)、5、护理费43202元[1、护工费用:7160元;2、26088元/年÷250工作日/年×414天(2014.1.11日至2015.3.1日)];6、残疾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24800元,合计人民币649343.23元;王华珍损失为:1、医疗费927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4、护理费626元(26088元/年÷250工作日/年×6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298.02元;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华珍、程焕章、程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松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华珍及程焕章无责任;4、医疗费发票十七张,自购药物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王华珍因此次事故用去医疗费9272.02元;程焕章因此次事故用去医疗费425011.23元;5、护理费发票三张。证明程焕章因住院请护工护理47天用去护理费7160元;6、车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3500元的事实;7、住院病历。证实程焕章受伤后先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大冶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黄石市爱康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治等事实;8、司法鉴定文书。证明程焕章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一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门诊复查等费用每月约1200元,如需住院治疗费用据实结算;伤后营养期限为24周。被告张松林、余梅英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松林、余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1、2、3、7、8是国家机关相关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文书,予以采信;证据4中属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且有病历印证部分予以认定,自购药物票据不予认定;证据5是陪护单位出具的收据,结合伤者的伤情及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车票数额与主张数额不符,本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6时20分许,被告张松林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鄂B×××××(套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金牛镇高河村往金牛镇镇区方向行驶,途径314省道大冶市金牛镇吴伟村官塘程湾路段时,将前面同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王华珍及其丈夫程焕章撞伤。2014年1月24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4)第140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林负此次事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华珍、程焕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华珍及其丈夫程焕章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王华珍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9272.02元;程焕章用去医疗费3789.81元,即日程焕章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103169.75元,请护工护理用去护理费7160元,出院诊断:多发伤: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积水;2、右肾包膜下血肿;3、左侧额部头皮裂伤;4、右手皮肤裂伤;5、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脑室腹腔分流术;2、加强营养,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2014年2月25日程焕章又转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31032.57元,出院诊断:颅骨锥颅术后,脑积水,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失语。2014年6月16日程焕章住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28598.95元,出院诊断:脑积水术后。2014年7月11月程焕章转入黄石爱康医院治疗,2014年8月23日出院,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62660.74元,出院诊断:1、三级脑外伤术后;2、脑室腹腔分流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2014年10月20日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程焕章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营养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程焕章车祸伤术后,属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焕章护理依赖程度属一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程焕章后期门诊复查、逾期感染、康复、对症等费用约每月1200元人民币;如需住院治疗费用据实结算。4、被鉴定人陈焕章伤后营养期限为24周。另查明,程焕章于2015年3月1日去世,程焕章生于1936年7月20日,父母双亡,其与原告王华珍生育子女三人:程良曙,生于1963年12月14日;程勇,生于1971年8月10日;程涛,生于1972年11月11日。权利人程良曙、程勇、程涛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本案实体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松林支付原告医疗费24800元,因对其余赔偿款项未能支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松林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华珍及其丈夫程焕章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赔偿。程焕章在诉前死亡,其子女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实体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其他权利人即本案原告王华珍有权就程焕章的损失获得赔偿。因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债务纠纷,原告王华珍要求被告张松林妻子本案被告余梅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华珍伤后住院6天,仅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但未能提供住院病历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程焕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在《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标准上按每年250个工作日计算每天护理费标准无法律依据,应按365个工作日计算,同时因鉴定程焕章护理程度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从其受伤之日算至死亡之日止,则程焕章在住院期间请的护工费用应从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35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伤者的伤残程度及当地收入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依法核算,原告损失为:王华珍部分:1、医疗费927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交通费100元;程焕章部分:1、医疗费429251.82元;2、后续治疗费7600元(1200元/月×6.3个月(2014。8.23日-2015.3.1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50元/天×(45天+53天+25天+43天)];4、营养费8400元(50元/天×24周×7天/周);5、护理费22339.48元(26008元/年÷365天/年×414天-7160元(护工费用)];6、残疾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7、交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程焕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数额为425011.23元,低于核定数额,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以425011.23元计算。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17252.73元,扣除被告张松林已支付24800元,被告张松林还应赔偿原告王华珍59245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林应赔偿原告王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2452.7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华珍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406元,由原告王华珍负担1074元,被告张松林负担9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尊维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