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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刑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玛日耶木热依木、艾力扎提吾斯曼、希尔扎提吾斯曼、吾古来木芒苏尔、米吉提穆萨申请执行王平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玛日耶木·热依木,艾力扎提·吾斯曼,希尔扎提·吾斯曼,吾古来木·芒苏尔,米吉提·穆萨,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刑字第0014号申请执行人玛日耶木·热依木。申请执行人艾力扎提·吾斯曼。申请执行人希尔扎提·吾斯曼。申请执行人吾古来木·芒苏尔。申请执行人米吉提·穆萨。被执行人王平。申请执行人玛日耶木·热依木,艾力扎提·吾斯曼,希尔扎提·吾斯曼,吾古来木·芒苏尔,米吉提·穆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沙雅县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平给付案件款133755.56元。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2650元,余款131105.56元尚未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沙雅县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具有131105.56元的执行能力,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江      海审判员 托合提·依米提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国      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