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积儒与曹万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积儒,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万祯,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赵积儒为与被上诉人曹万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积儒、被上诉人曹万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曹万祯向赵积儒借款,后赵积儒催要借款时,加上利息、罚款及误工损失要求曹万祯先后于1993年5月6日、1993年8月25日、1993年12月26日、1994年9月22日、1994年12月、1995年12月24日给其出具金额分别为1500元、5944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由6500元形成的12000元的借条及其他落款时间和金额不等的借条许多张。1996年,赵积儒就曹万祯于1993年12月26日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1997)宁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赵积儒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每月工资为456元,且无其他大额收入来源。赵积儒在本次诉讼的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均自述曹万祯将几十亩荒滩土地抵押给了赵积儒。赵积儒要求曹万祯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曹万祯偿还1994年9月22日的借款10000元,1995年12月24日的借款12000元,以上共计2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曹万祯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曹万祯虽向赵积儒借过款,但双方均认可曹万祯向赵积儒出具了很多张借条,借条个数远多于曹万祯向赵积儒借款的次数。赵积儒自述借条之间毫无关系及曹万祯用土地抵顶了借条中的借款,且原审法院(1997)宁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中的10000元借条已经确认。赵积儒无证据证实其在1993至1995年期间还有其他大额收入来源,有能力将大额现金频繁借给曹万祯。综上,赵积儒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积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赵积儒负担。赵积儒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我的收入来源,我和我父亲都工作几十年,都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我和父亲工作之余还做些小生意,一审计算收入来源不应当只看我个人的,还应当看我们全家的。2、一审认为借条个数远远多于借款次数,但并未查清借条具体个数及借款次数。关于我给曹万祯借钱的情况,1993年上半年分三次借了5500元;1993年3至5月份,又分三次借了6500元(后在此基础上形成了1995年12月24日的12000元借条);1993年8月25日借了5944元;1993年12月借了近万元;1993年12月26日借了1万元(已另案处理完毕);1994年9月22日借了1万元,共计4万多元,借条是根据实际借款打的。3、本案中1995年12月24日的借条是这样形成的:1993年3至5月份,曹万祯分三次借了我6500元,但没有按时归还,我要钱跑了很多趟,给我造成很多损失。1995年12月24日要钱的时候,曹万祯没有钱给我,我们算了账,曹万祯借了我的65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加上我要钱的误工损失,共计12000多元,给我出具了12000元的借条。4、如果曹万祯偿还我1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我承担8年的利息,还款期限按其能力尽力就可以,我就放弃1994年9月22日的10000元。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我的这个方案,请法庭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曹万祯针对赵积儒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我一共向赵积儒借过两次现金,一次是400元,还有一次是几百元我记不清了。另外还借了粮票大概是500斤,一件皮袄抵了100元,一个案板10元,现金和实物加起来不超过1200元。当时我没有钱还,赵积儒把利息和损失都算进去,总共算了6500元。1994年有一天我正在盖房子,赵积儒来要钱,我没有钱又给赵积儒打了一个10000元的条子。12000元的条子也是我打的,但是没有拿到钱。不管是6500元还是10000元、12000元都是在1200元的基础上算起来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法庭审理并查阅1997年赵积儒诉曹万祯债务纠纷一案案卷查明:1993年3至5月,曹万祯分三次向赵积儒借款6500元,约定1993年8月20日还款但未按时归还,1995年12月24日,赵积儒向曹万祯要钱,曹万祯无钱偿还,双方共同算账,连同本金、利息及误工损失等共计算了12000多元,协商后,曹万祯给赵积儒出具了12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赵积儒向法庭提交了由曹万祯出具的1994年9月22日借款10000元借条一张,曹万祯认为自己虽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故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当时双方的收入情况,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且赵积儒主张其在短期内频繁将大额现金借给曹万祯,赵积儒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借款的实际交付进行证明,但其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赵积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赵积儒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12月24日的12000元借条是在1993年3月至5月6500元借款的基础上形成的,赵积儒实际借给曹万祯6500元,曹万祯应对该6500元承担民事责任。赵积儒认可曹万祯曾向其归还借款300元,故曹万祯仍下欠赵积儒6200元。关于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赵积儒与曹万祯对该笔借款有无利率发生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8.1%计算利息为宜,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113.00元(6200×8.1%÷360天×81天(自1993年6月1日至8月20日)]。关于逾期借款利率,双方未进行约定,因逾期时间较长,银行利率调整次数较多,调整幅度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宜,故逾期借款利息为7890.53元(6200×6%÷360天×(21年×360天+76天)(自1993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以上利息共计8003.53元。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赵积儒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曹万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赵积儒借款6200元、利息8003.53元(2014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三、驳回上诉人赵积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赵积儒负担251元,曹万祯负担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赵积儒负担251元,曹万祯负担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