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溪市黄店镇三峰殿口村村民委员会与何卫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黄店镇三峰殿口村村民委员会,何卫芳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兰溪市黄店镇三峰殿口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方卫东。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芳。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原告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委会与被告何卫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忠,被告何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委会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把原告所有的土地、设施承包给被告。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当年承包金50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拖欠承包金有3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2、没收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万元。3、由被告向原告补交拖欠承包款34166元(从2011年1月22日算至2015年6月22日)。4、被告应立即腾退、腾空其所有的财产,把承包地和设施返还给原告。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对租金的约定及承包的事实。2、村民代表表决表,证明村民都想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3,通知书,证明原告之前已向被告发过通知,要求其前来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何卫芳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没有履行《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至今为止没有将高塘水库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将食用笋土地中取土的补偿款36750元抵作被告上交给原告2013年至2015年度三年的承包款,是原告前任村两委与被告协商-致的结果,事实上被告已提前履行了支付承包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部分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赔偿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承包的食用笋取土当中应该补偿给被告款项的事实。2,琵琶苗收款收据及其说明,证明被告已经付过苗木款项的事实。3、方险峰证人证言,证明1、本案原告一直没有将水库交付给被告使用。2、食用笋土地取土被告有补偿款的事实。4、方友仓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将水库交付给被告使用;2、食用笋的挖土补偿款一直没有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第2、3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表决表、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证人证言,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递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第3、4项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委会与被告何卫芳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将其所有的高塘山土地35亩,管理房7间、成林食用笋4亩、高塘水库一座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25年。2010年1月22日-2013年1月22日承包金每年5000元,2013年1月22日-2017年1月22日每年租金1万元,2017年1月22日之后每年租金2万元。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合同鉴订之后,被告交付了当年承包金5000元和保证金2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在账面上虽然拖欠原告承包金34166元,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高塘水库一座交付原告使用,另被告所租用的成林食用笋4亩的土地被原告取土用予修水库,按照当时的村委会班子承诺,原告应补偿被告36750元,而二者相抵,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承包金。现由于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班子主要成员变动,村民对当年被告的承包有不同的看法,2015年4月19日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用村民代表表决的形式,以被告5年没有交纳租金为由,要求废除合同。之后的2015年4月28日兰溪黄店三峰殿口村委会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5月10日前前来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可被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高塘山农牧场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不能以原告班子成员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解除更不能用村民代表表决的形式来进行决定。原告为修水库到被告租用的土地上取过土,为此原告应补偿被告取土费36750元可以抵扣被告应交的承包款34166元,二项相抵后被告实际并未拖欠原告承包款。因原告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溪市黄店镇三峰殿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7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11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小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