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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建军),居民,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持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准备掉头的徐某驾驶的苏G×××××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词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持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准备掉头的徐某驾驶的苏G×××××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5)3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038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关联查询、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