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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太仓乐源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宝津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乐源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宝津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580号原告太仓乐源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宋维红。委托代理人包忠华。委托代理人吴进锋。被告苏州宝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徐培君。委托代理人倪海红。原告太仓乐源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诉被告苏州宝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忠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维红、委托代理人包忠华,被告宝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源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应被告之需为其提供消泡母料、黑色母等产品。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34200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津公司辩称:被告认可234200元的未付款,但是合同中的最后一笔交易货款68000元约定的付款日期应该是2015年6月30日之前,而原告在6月29日就起诉了,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发生的消泡母料、黑色母等产品买卖进行对账结算,该对账明细显示,被告宝津公司共结欠原告乐源公司货款234200元,其中最后一笔业务货款为68000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之前。后,原告乐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宝津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货物签收确认函、对账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宝津公司结欠原告234200元欠款的事实比较清楚,而且被告宝津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对账单的内容,其中前四笔货款已过付款期,合同约定所有货款中的最后一笔68000的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之前,虽然原告是在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但是直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宝津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约定。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宝津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太仓乐源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2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4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薛忠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丽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