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勇与袁喜凤、文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勇,袁喜凤,文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1963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喜凤,女,1964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振林,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爱萍,女,1965年12月18日生。上诉人周勇因与被上诉人袁喜凤、文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安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安定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安民二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勇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2日,被告文爱萍向原告借款25万元,保证次年2月22日归还。同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广场3幢××号房屋设定抵押,并将事先拟定的借款条据交与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爱萍未归还。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约定被告文爱萍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处分与被告周勇所有,被告文爱萍对外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其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号房产证,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袁喜凤的调查笔录、周勇的调查笔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证明及询问笔录。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文爱萍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文爱萍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结合损失期间确定为3万元。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勇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文爱萍有书面约定该借款系被告文爱萍的个人债务,同时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系被告文爱萍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息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周勇的抗辩,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文爱萍和被告周勇共同归还原告袁喜凤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28万元。该义务限被告文爱萍和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此后,原告袁喜凤归还被告周勇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原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文爱萍和被告周勇负担。宣判后,周勇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1、本案打款小票只能证明袁喜凤给文爱萍打款23万元,其余2万元无证据证实,原判据何认定袁喜凤借给文爱萍25万元,还增加了3万元利息。2、文爱萍假借周勇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赌博,其债务属个人非法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周勇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文爱萍个人承担。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二)回避、放弃主要证据。借条上借款人周勇二字明显造假,一审故意回避。(三)诉讼保全违法。明知房产证抵押无效,还有意为之,进行保全明显违法。请求:1、依法改判袁喜凤与文爱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损害第三方利益,属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2、依法改判文爱萍与周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钱赌博属违法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文爱萍个人偿还;3、依法解除法院对周勇房屋产权的诉讼保全措施;4、袁喜凤应当依法返还非法抵押周勇的房产证;5、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等费用由袁喜凤、文爱萍承担。袁喜凤服判未答辩。文爱萍公告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上诉人周勇与被上诉人文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文爱萍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袁喜凤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周勇与文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周勇不能举证证明作为债权人的袁喜凤与作为债务人的文爱萍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文爱萍的个人债务或者袁喜凤明知周勇与文爱萍夫妻双方将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文爱萍的个人债务。故原审判决由文爱萍和周勇共同偿还袁喜凤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袁喜凤归还周勇房产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周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