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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长江与时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江,时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王长江,男,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时彬,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长江诉被告时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彬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江诉称,2013年9月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期间原、被告相识。被告说自己是龙嘉机场支援车间职工,买飞机票飞航容易,正巧原告大女儿在美国纽约居住,原告将9,000.00元交与被告,准备购买两张去纽约的往返机票。半个月后,原告先离开医院,被告也没了音讯。原告找到被告的单位,被告说一定还清,并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11月29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每月自动从工资中扣除2,0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欠款9,0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9,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便宜机票,向其交付票款9,000.00元,后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时彬欠王长江购买机票款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于2013年11月29日前还清,如果在2013年11月29日前未还清欠款,时彬自愿从每月工资款中扣除,每月扣除贰仟元整(¥2,000.00),扣除4.5个月工资,一直到还完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为止”。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欠款2,0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7,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项,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尚欠款项7,0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长江欠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时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时彬负担39.00元,由原告王长江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