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7日、6月30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HU44**小型出租车在施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接客人,沿凯(里)施(秉)线行驶至79公里处时,被告人张某某既未按照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而且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逆向行驶,致使所驾车辆碾压到因醉酒翻车的贵HM20**摩托车驾驶人姚某某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回到家后,为逃避打击,指使其妻子吴某某向公安机关谎称为吴某某肇事,吴某某答应后二人回到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拨打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经施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损伤、腹腔内脏器损伤出血引起死亡;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平时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胜莲审 判 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龙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龙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