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机动车驾驶人。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思思、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R×××××/鲁R×××××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8KM+400M处(五莲县于里镇境内)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赵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乙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闭合胸腹脏器损伤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接交警部门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为掩盖肇事事实,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进行了更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赵某甲、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交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经交警部门电话传唤到案后只供述其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未如实供述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及维修损坏车辆的事实,不符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郑 雷审 判 员 于 红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