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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与崔广全、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崔广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焦明涛,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李兰花,女,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原告焦某某,男,汉族,1998年3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焦明涛,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广全,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群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与被告崔广全、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92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撤回对被告商丘市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旭,被告崔广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20时0分,被告崔广全驾驶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集街东一公里朱庄村北侧时,与张远波驾驶的豫NDE1**小型普通客车载李云玲、张雨萌、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焦紫馨沿道路由西向东驶来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远波、李云玲、张玉萌、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焦紫馨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崔广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广全辩称,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保险关系存在,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广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证明原告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焦明涛车辆损坏的事实;2、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及被告崔广全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合格,被告崔广全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A2D);3、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①原告焦明涛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焦明涛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②、原告焦明涛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焦明涛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327.11元;③、原告焦明涛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明焦明涛交通费实际支出300元;④、原告焦明涛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焦明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⑤、行车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焦明涛具备要求车损的主体资格,车损13445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600元;⑥、原告焦明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运输合同及单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焦明涛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平均工资45823元/年,即每天误工费按125.54元(45823元÷365天);⑦、户口本一册,用以证明原告焦明涛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焦明涛长子焦某某,1998年3月13日出生,17岁,需抚养1年;原告焦明涛长女焦紫馨,2006年10月29日出生,8岁,需抚养10年;5、①原告李兰花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兰花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②、原告李兰花医疗费票据两张及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李兰花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595.96元(8505.96元+90元);③、原告李兰花交通费票据30张,用以证明李兰花交通费实际支出300元;④、原告李兰花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兰花的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另依据“同命同价”的司法实践,原告李兰花误工费应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张远波、焦明涛误工费同样,按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平均工资45823元/年,即每天误工费按125.54元(45823元÷365天);⑤、户口本一册,用以证明原告李兰花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李兰花长子焦某某,1998年3月13日出生,17岁,需抚养1年;原告李兰花长女焦紫馨,2006年10月29日出生,8岁,需抚养10年;6、①原告焦某某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焦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②、原告焦某某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焦某某医疗费3711.45元、住院7天;③、原告焦某某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焦某某交通费实际支出100元;④、原告焦某某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焦某某的鼻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无异议,行车证应提交原件,以法庭核实为准,还应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应提供原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①无异议,但从病历来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其右侧为5、6肋骨骨折,根据鉴定标准该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5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行车证系复印件,以法庭核实为准,价格评估报告结论过高,且鉴定评估过程中并未通知被告到场,其车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评估费及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应提供相应证据,请法庭核实,该挂靠协议于2014年8月19日已到期,不能反映原告焦明涛所有的车辆是否挂靠该单位,也不能证明原告焦明涛是否从事运输业,对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户口本应提供原件,请法庭核实,从该户口来看,焦某某已年满18岁,不应支付抚养费;对证据5,①②无异议,③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在医院住院,不可能同时外出,对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④根据原告病历来看,原告2面部仅有8厘米不规则伤口,其眼睑处仅有约1-2厘米的伤口,根据其伤情构不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5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后期治疗费过高,且该意见书明确注明仅为参考意见,另该鉴定所并未出具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资质,该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⑤户口本请法庭核实;对证据6,①②无异议,③同证据5③质证意见,④根据原告3病历,原告3仅为鼻骨骨折,原告3鼻尖并未畸形和缺失,构不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5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三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广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2份均有原件,庭后提交法庭,以法庭核实为准。被告崔广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崔广全、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①,证据5①②,证据6①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⑦,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②,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与每日清单相一致,系原告焦明涛实际花费,其从2015年2月28日住院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被告保险公司、崔广全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③交通费属于原告焦明涛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酌定200元。证据4④,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被告崔广全、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⑤,行车证复印件,庭后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委托,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进行伤残检查评定时其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价格事务服务费及施救费系原告焦明涛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4⑥,驾驶证、运营证,庭后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又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运输合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焦明涛已从事交通运输业多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③,交通费属于原告李兰花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酌定200元。证据5④,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被告崔广全、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兰花不是运输行业人员,误工费请求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进行伤残检查评定时其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③,交通费属于原告焦某某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酌定100元。证据6④,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及被告崔广全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进行伤残检查评定时其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02月28日20时,被告崔广全驾驶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集街东一公里朱庄村北侧时,与张远波驾驶的豫NDE1**小型普通客车载李云玲、张雨萌、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焦紫馨沿道路由西向东驶来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和张远波、李云玲、张玉萌、焦紫馨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焦明涛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8327.11元;原告李兰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8595.96元;原告焦某某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711.45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150号事故认定,被告崔广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6月23日分别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3027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焦明涛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临鉴字第1503027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兰花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临鉴字第150302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焦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豫NDE1**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原告焦明涛,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夏价估字(2015)7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该车损失价格为13445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800元。施救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张远波、李云玲、张雨萌、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焦紫馨7人受伤。原告焦明涛与李兰花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焦某某,1988年3月13日出生;长女焦紫馨,2006年10月29日出生,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广全驾驶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远波驾驶的豫NDE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和张远波、李云玲、张玉萌焦紫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广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的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广全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由于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和张远波、李云玲、张玉萌、焦紫馨7人受伤,本院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事故虽造成焦紫馨伤害,但没有产生医疗费用,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焦紫馨不保留赔偿份额。原告焦明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32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3、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4、误工费,因原告焦明涛受伤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拖延,误工天数以90天计算为宜,按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45823元/年计算,每天为125.54元,即11298.6元(125.54元×90天);5、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焦明涛于1978年10月15日出生,现年36岁,赔偿20年,构成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97元{6438.12元×(1年+10年)×10%÷2},计款22373.17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9、施救费1600元;10、车辆损失13445元;11、鉴定费700元;12、价格事务服务费800元。合计65213.88元。原告李兰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595.9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4、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5、误工费,因原告李兰云受伤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拖延,误工天数以90天计算为宜,即2700元(90天×30元);6、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7、交通费2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李兰花于1977年4月14日出生,现年38岁,赔偿20年,构成九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93元{6438.12元/年×(1年+10年)×20%÷2},计款44746.33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10、鉴定费700元。合计77412.29元。原告焦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1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3、营养费70元(7天×10元);4、护理费210元(7天×30元);6、交通费1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焦某某于1998年3月13日出生,现年17岁,赔偿20年,构成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合计28833.65元。以上三原告共计款171459.82元。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明涛医疗费用2178.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明26391.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明涛车损2000元;原告焦明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下余款36643.76元,扣除应由被告崔广全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价格事务服务费800元,因肇事的豫N723**号/豫NZ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崔广全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明涛各项损失35143.76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花医疗费用4380.5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花38935.5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下余款34096.14元,扣除应由被告崔广全承担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花各项损失33396.1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用948.4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16129.88元;原告焦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下余款11755.36元,扣除应由被告崔广全承担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11055.36元。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价格事务服务费的负担,三原告与被告崔广全庭外已达成协议,不再请求被告崔广全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焦明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3713.8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兰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712.29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133.65元;四、驳回原告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焦明涛、李兰花、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