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华群诉被告绵阳德润投资有限公司、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群,绵阳德润投资有限公司,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朱华群,女,汉族。被告:绵阳德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兴业路71号;法定代表人:姚斌。被告: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曲河乡;法定代表人:黄大秀。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华群诉被告绵阳德润投资有限公司、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中查明,江油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7月2日以绵阳德润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决定对“绵阳德润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原告已列入受害者。本院认为:绵阳德润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告是受害者,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现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华群的起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朱华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覃丽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