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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桥与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桥,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丁桥,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宋晓峰,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丁桥与被告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宋晓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阳、人民陪审员唐文建、张晋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宋晓峰未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桥诉称,2013年4月13日,宋晓峰向其借款8万元整,作为宋晓峰购买有关演出的租赁设备,并承诺2014年4月15日内一次性归还,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宋晓峰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宋晓峰偿还丁桥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晓峰承担。被告宋晓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宋晓峰出具《借条》一条:“今借到丁桥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诉讼期间,经法庭询问,丁桥陈述宋晓峰已离异,故仅以宋晓峰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桥保存有宋晓峰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丁桥请求的认可。丁桥要求宋晓峰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丁桥归还借款80000元。如果宋晓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60元由宋晓峰承担(此款已由丁桥预交,宋晓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丁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唐文建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