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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9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丽云与吕海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云,吕海泉,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611号原告张丽云,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福来,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泉,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组织机构代码60009281-8。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纯,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张丽云与被告吕海泉、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云之委托代理人刘福来、被告吕海泉、被告金建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云诉称:2014年9月16日1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二高速进京方向1公里处,周登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津GEA4**小轿车与被告吕海泉驾驶的车号为京BN64**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吕海泉负主要责任。经查,吕海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金建出租公司名下。事发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2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海泉辩称:认可事故责任,不认可原告将车辆拖回天津产生的施救费。被告金建出租公司辩称:吕海泉系该公司职员,属于履行职务,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吕海泉所驾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应提交修理明细。施救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不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二高速进京方向1公里处,周登旺驾驶车号为津GEA4**小轿车(车辆所有人:原告张丽云)与吕海泉驾驶的车号为京BN64**小轿车(车辆所有人:被告金建出租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吕海泉负主要责任,周登旺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丽云事发后将受损车辆拖至天津市蓟县吉昌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0200元,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明细、定损单予以佐证。张丽云主张将车辆由事发地点拖至修理厂支付施救费1200元,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被告吕海泉系被告金建出租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吕海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张丽云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金建出租公司按照70%的比例对其职员吕海泉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丽云请求的各项损失:关于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就近修理,其自行将车辆拖至天津市蓟县吉昌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其施救费予以酌减。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张丽云因此事故造成合理���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10200元,施救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云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丽云六千零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由原告张丽云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