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丙伦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二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丙伦,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二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丙伦,男,汉族,1946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明国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会敏,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韩利民,组长。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丙伦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黄河桥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丙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国正,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二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韩丙伦及其他村民韩四辈等四人与黄河桥二组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河桥二组把位于高炮学院营地南约22亩土地承包给四位村民种植果树,黄河桥二组每年收承包款1540元,如遇地震、黄河水淹没、大型冰雹等情况可以适当减免;合同到期后,双方经过协商每棵果树作价15元,果园归黄河桥二组所有等。合同起止日期为198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有效期20年。黄河桥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韩丙伦共承包黄河桥二组土地5.5亩。2000年8月,韩丙伦种植的苹果树因黄河发水淹毁申请复耕,黄河桥村委会同意复耕,后韩丙伦在承包地种植有杨树等树木。2008年果树合同到期后,黄河桥二组对承包该块土地的另外三户村民发放了果树赔偿款并收回了土地,对于韩丙伦的树木补偿问题黄河桥二组以韩丙伦种植的不是苹果树而是杨树为由未达成一致没有作价补偿。2008年双方合同到期后,韩丙伦一直未向黄河桥二组交纳土地承包费,双方也未续签承包合同。勘验结果显示,黄河桥二组发包的22亩土地位于黄河桥新村一组北、二组东,黄河桥一组农田以北,高炮学院营地以南,村菜地以东,大部分(北半部分)现种植的为多年树龄苹果树,南边小部分韩丙伦种植的杨树已砍伐掉,本案涉案土地现已被国家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征用,地面上正在施工。古荥镇政府对上述土地附属物普查登记表户主一栏显示为黄河桥二组组长韩利民。另查明,2014年3月7日,韩丙伦之子韩小生在黄河桥二组领取附属物补偿款161570元,韩丙伦在该院庭后调查时称该款用于盖房了,对其子领款及建房行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果园合同2008年到期,合同到期后,韩丙伦未向黄河桥二组交纳承包金,也未续签合同,本案韩丙伦要求黄河桥二组支付附属物补偿款31.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土地及树木经黄河桥二组同意由其管理的事实。同时,韩丙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主张的31.5万元补偿款无法陈述具体补偿明细以证明其合理性,而且韩丙伦认可其儿子已经从黄河桥二组领取附属物补偿款161570元,故韩丙伦关于请求判令黄河桥二组立即支付其附属物补偿款31.5万元的主张,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韩丙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韩丙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韩丙伦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双方承包合同终止,这一认定证据不足,事实错误。198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双方承包合同的正常履行阶段。此后至2012年4月南水北调征用涉案土地,尽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韩丙伦一直占有经营涉案土地及其上的林木,黄河桥二组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终止合同,尤其是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政府为韩丙伦退耕还林发放林补费用,黄河桥二组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证明黄河桥二组认可韩丙伦继续承包土地的事实。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承包经营合同。尽管韩丙伦有拖欠承包费的事实,这只是韩丙伦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韩丙伦不享有附属物补偿款同样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989年直至2012年4月因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发生争议,韩丙伦一直占有经营土地及林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土地上的林木,韩丙伦从未得到过任何作价补偿,应该归属韩丙伦所有。韩丙伦之子韩小生代表韩丙伦领取附属物补偿款161570元,足以证明黄河桥二组认可韩丙伦继续承包且对附属物应当依法得到补偿费。三、依据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补偿标准,按照附属物清查登记表中所显示的附属物种类和数量,韩丙伦起诉时主张的31.5万元补偿费,依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河桥二组支付韩丙伦剩余补偿款153430元,二审诉讼费由黄河桥二组承担。被上诉人黄河桥村第二村民组答辩称:一、2008年12月31日后,韩丙伦对涉案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权利,更没有管理和占用该土地,该土地已被我方收回。退耕还林补并不是我方发放的,发放退耕还林补并不能证明韩丙伦还在管理该土地,只能证明韩丙伦骗取国家补助。事实是,合同到期后,韩丙伦从未交过承包费,也从未与我方再签定这块地的任何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果园归我方所有。故合同到期后,韩丙伦对涉案土地及土地附属物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二、本案重审过程中,韩丙伦父子一直找我方和解,称只要支付其161570元就撤诉,考虑到和谐,在其本不应得到161570元的情况下,我方答应了其要求,但万万没有想到,韩丙伦出尔反尔,不讲诚信。三、郑政文(2009)127号是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补偿标准,韩丙伦既不是土地所有人,也不是土地使用人,不是补偿对象。附属物清查登记表户主也是我方,同时,清查登记表涉及的并不仅仅是本案土地,韩丙伦以此为依据显然错误。四、双方之间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果园归我方所有,协商果树每颗作价15元,杨树只有果树价值的一半,但不管如何作价,土地附属物归我方所有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只存在林木作价关系,而不存在征地补偿关系。五、韩丙伦原审中自己都不知道自己的诉请如何计算的,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不管怎么计算,韩丙伦领取161570元已大大超过了应得金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韩丙伦既未向黄河桥二组缴纳承包金,双方也未续签合同。韩丙伦从未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又称双方之间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形成事实承包经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南水北调征用土地的补偿对象应为黄河桥二组;同时,韩丙伦已从黄河桥二组领取了附属物补偿款161570元,韩丙伦再诉请31.5万元的补偿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韩丙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韩丙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源:百度“”